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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1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76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其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修改了部分条款,取消和下调一批罚款事项。
▍ 本次修订内容与物流人紧密相关的如下:
一是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的违法行为
新《道路运输条例》将原条例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情况下“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分解为“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三种情形,分别设定罚款数额。
其中“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起罚数额从3万元下调到3000元。“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保持不变。
二是对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行为
删去原条例第六十八条,意味着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含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证)行为的处罚事项全部都取消。
不过,“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的规定并没有取消,只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能对未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了。建议道路运输经营者最好还是带好营运证等有效证明,万一通过信息化等手段无法查验,车辆还是有可能被暂扣。
三是对货运站经营者相关违法行为
新《道路运输条例》将原条例第七十一条中的“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中析出“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并对其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的罚款下调起罚数额,从1万元降到3000元。
四是对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行为
新《道路运输条例》将原条例中“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细分,对其中“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行为,大幅下调罚款数额至“200元至2000元”。
▍ 相关原文如下:
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删去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条,将第一款中的“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修改为“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